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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5)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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