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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7)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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