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7)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