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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3)

六、城乡建设中应当依法落实基本建设考古前置制度,建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前介入城乡建设的工作机制,在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中做好保护对象及其整体环境的保护和管控工作。

严格管控拆除和建设活动,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不得随意拆除,不得破坏地形地貌、不得砍伐老树,不得破坏传统风貌,不得随意改变或者侵占河湖水系,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确需拆除的,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合理利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对象,积极探索保护对象利用发展新路径,发挥保护对象的社会教育作用和使用价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中合理增设公共开放空间,加大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供给;因地制宜推动传统民居和传统建筑组群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改善内部空间品质,提档升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按照规定并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向社会开放,增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资源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鼓励传统园林等向社会免费开放,推动园林艺术社会化;积极探索在保留原有生产生活功能的基础上,发挥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在打造农产品品牌、休闲农业、水利文化旅游等方面的价值;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等既有建筑类保护对象,应当在保持其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要求,不影响其历史文化价值的基础上,结合实际使用需求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增设设施等方式,提升既有建筑的性能,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因保护利用需要但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除依法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发展,促进历史文化保护和城乡发展相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融入城市更新,统筹处理新城和老城关系,合理确定老城建设密度和强度,延续城市文脉,彰显地域特色和建筑文化;融入乡村建设,传承优秀乡土文化,突出地域特色和乡村特点,保留具有本土特色和乡土气息的乡村风貌;融入区域特色发展,对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实施整体保护,整合各类历史文化资源要素,促进文旅融合发展;融入现代生活,探索适应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表达方式,通过构建历史文化展示线路、廊道和网络,推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成为公众生活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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