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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决定(4)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加强消防安全、抗震防灾、避险疏散等应急工程建设和预案管理,督促、指导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监管人落实保护责任和保护管理要求,提升城乡历史文化遗产综合防灾水平。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保障机制,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并统筹现有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奖补政策,支持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等自主实施保护修缮。

鼓励各方主体依法设立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基金,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投入渠道。

十一、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研究和科技研发应用。

科技等部门应当依托省级科技计划等,支持开展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关键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完善相关技术要求。

十二、本省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中探索建立总设计师、传统营造匠师等制度,提高技术决策科学性和历史文化保护项目实施水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开展相关工种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工匠精神,发挥传统营造匠师在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修缮和日常维护管养中的作用。鼓励传统营造匠师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提供专项定制服务。

十三、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将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培训内容,提高领导干部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识和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培育专业人才队伍,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开展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设立教育培训基地。

十四、本省推进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数字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数字化信息平台建设,按照统一规范要求,将各类保护对象、传统营造技艺材料、传统营造匠师、相关企业等要素信息纳入信息平台并动态维护,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十五、鼓励和支持企业、专业机构、专业人士、文化名人、志愿者等各方主体依法参与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保护对象信息查询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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