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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3)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工作要求开展肿瘤筛查、慢性疾病危险因素调查等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优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调控三级医院普通门诊服务规模,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科室、首诊医师负责制,做好患者全程诊疗管理、诊疗活动记录以及转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双向转诊制度,规范转诊程序,畅通转诊通道,重点推动医院将急性病、手术后恢复期患者以及危重症稳定期患者,及时转诊至有承接能力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主要平台,建立以全科医生为主体、全科专科有效联动、医防有机融合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组建家庭医生服务团队或者选派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人员等方式,与居民签订协议,建立健康档案,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的差别化、个性化服务。

引导二级以上医院全科医生作为家庭医生或者加入家庭医生服务团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签约、诊疗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的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期患者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可以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家庭病床等医疗服务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基本药物主导地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

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级、三级医院统一治疗慢性病等用药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康复等领域规范开展中医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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