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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8)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设立巡诊、家庭病床、健康管理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合理体现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劳务价值。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平衡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当地县级公立医院绩效工资水平的关系,允许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突破现行事业单位工资调控水平,允许医疗服务收入扣除成本并按照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主要用于人员奖励,合理核定并动态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水平,核增绩效工资总量不计入当年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基数。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主调整基础性和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资发放项目,建立分配激励机制,重点向临床一线、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基层服务年限较长等人员倾斜。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重要依据。

推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机构、业务、人员、药械、财务、绩效考核等一体化管理。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基层卫生服务特点的评价评审体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评定为二级医疗机构的,应当保持现有财政投入和补偿政策不变;人才梯队、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和结构、医疗技术、药品配备等方面,按照二级综合医院的相关政策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卫生工作依法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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