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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层卫生条例(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免费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优先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通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一)泄露服务对象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四)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五)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以及有关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医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卫生等基层卫生服务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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