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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2)

大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七条 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水库的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九条 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范围,竣工后将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用地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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