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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6)

第二十七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配置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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