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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7)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范围为:

(一)水库管理范围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当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七条 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采用生态养殖方式,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九条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库集水区域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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