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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决定(2)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第三款修改为:“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三款修改为:“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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