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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决定(3)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修改为“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按亩计收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水库管理范围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采用生态养殖方式,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集水区域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规定。”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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