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对公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名反映情况。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复评。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的,可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组织重新评估。
第三十条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计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管理、协议履行、评估实施等进行监督,完善智能审核和监控规则,强化智能监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加强对定点评估机构评估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的日常核查,定期对定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 定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评估机构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协议履行、工作质量等情况定期开展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与评估服务协议续签、服务费用支付等挂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加快全国统一的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实施应用,推动评估全过程信息化。鼓励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推动评估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推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评估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引导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