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2)
2.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二十五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个人漏缴税款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首次进境或者首次出境的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物品的,但是走私行为或者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二个月后四个月以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二)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六)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二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走私货物、物品为伪瞒报部分所对应的货物、物品,不包括已如实申报的未伪瞒报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六条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货物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依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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