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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5)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受理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四类中的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征求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反馈,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际、市际毗邻县间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仍协商不成的,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因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班车客运经营者重新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需向中途停靠地和目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再次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进站协议向原许可机关备案起讫地客运站点、途经路线。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备案车辆号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该客运班线车辆数量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信息表》(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因拟从事不同类型客运经营需向不同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的,应当由相应层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由最高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再核发。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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