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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4)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者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第九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注册所在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完整准确的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船承运业务备案。但有《海运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减少运营船舶;

(六)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七)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八)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前款情形涉及经营许可证信息变更的,由交通运输部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证书交回交通运输部。

第十三条  中国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歇业、终止经营;

(四)调整运营船舶;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六)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第十四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地或者业务主要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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