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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三、对《青海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 “施放气球”修改为 “升放气球”。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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