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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场站、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港务等部门和海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其他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预留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工程安全。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海、铁路、道路、管线、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需要征求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部门、权属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协助提出实施方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利影响。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场站及车辆基地进行综合开发的,综合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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