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出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以及便民设施、停车场等。
设置前款规定的经营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高压供电电缆通道、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跨江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要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在实施阶段严格落实相关保护措施。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评估,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二)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三)作业实施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和安全监控。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本地区安全监管体系。有关部门发现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有违规勘探、违法建设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或者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中心线为基线划定规划线路控制区,其中换乘车站按照宽度六十米、长度三百米划定。
涉及规划控制范围的地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核发地块规划条件时明确要求预留规划线路及站点建设条件,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不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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