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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3)

  (三)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通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导向、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和警示标志;

  (六)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七)定期对本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九)合理设置自动售票检票设备和乘客服务窗口;

  (十)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十一)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十二)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票价相关政策,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保障车辆行车安全,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依法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驾驶室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列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越过黄色安全线或者倚靠站台门(安全门);

  (六)携带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猥亵他人、偷窥或者偷拍他人隐私;

  (八)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

  (九)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引导;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但正在执行公务的专用动物以及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吸烟(含电子烟);

  (六)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七)佩戴面具或者带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适、造成恐慌的妆容、装扮乘车;

  (八)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渠道,便于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行为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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