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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4)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三)落实防洪排涝责任,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相关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维护,配合水务等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五)落实反恐防暴责任,组织治安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检查、治安防范进行监督、指导。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携带违禁物品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强行进站乘车,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四)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护栏、护网、护篱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桥线路轨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一)擅自开展临近有轨电车线路的起重作业,且影响范围与地面以及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六米内范围重叠;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人力、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即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必要时暂时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采取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事故现场处理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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