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5)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应当与相邻城市协调衔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意见。
第三十二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模式实行属地建设,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全线统一。
第三十三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本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监督管理的主体。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各项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一卡(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合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未定期报告履行承诺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各类指引、警示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关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未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
(二)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对其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该条第五项规定吸烟(含电子烟)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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