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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与宣传,引导动员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负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宣传推广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结构安全、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民政、水务、商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颁发荣誉证书、通报表扬、给予奖励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国内、国际其他城市的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加强南粤古驿道等重点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海上丝绸之路保护和联合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九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名园、特色风貌林荫路,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革命遗存、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地名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二)历史城区、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历史水系、近代铁路线遗迹、南粤古驿道、传统街巷;

  (三)经批准的各类历史文化保护专项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以及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对象方案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征求专家、有关部门、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方案向社会公示。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变化、失去保护价值等需要对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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