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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3)

  (五)体现广州地域生产特色和产业发展历史进程的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

  (六)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等突出反映岭南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应当包含风貌管控、功能业态、消防保障、市政以及交通条件、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报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结果、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预先保护对象信息。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对象的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村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镇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跨区的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行为及时制止,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本条例规定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对于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历史建筑,其行业主管部门依职责为保护责任人;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被认定为保护对象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予以书面通知并告知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提出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举证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核查历史建筑的权属、代管及使用情况;保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使用;

  (四)防渗防潮防蛀;

  (五)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洁美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水务遗产等的保护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水务等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土地收储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未完成调查评估的,不得开展征收、收储工作。

  城乡建设工程应当在立项文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方案、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城市更新项目制定片区策划和设计方案的,还应当在相关文件中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调查评估保护专章。

  第二十六条 保护对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对象认定后六个月内设置完毕。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形成时间、认定时间、历史和文化信息等内容,公开相关责任单位信息,并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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