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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5)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保护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建筑物、构筑物经鉴定为危房的,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进行危房治理,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者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治理的,由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作出决定,涉及新建、扩建项目的,可以与新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导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结构安全年度核查制度,并在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历史建筑的年度修缮计划。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并存在损坏危险,且保护责任人经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修缮经济能力,无法履行修缮责任的,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属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修缮,保护责任人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费用由财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修缮图则的要求。开展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免费申请技术咨询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修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技术服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免费为保护责任人提供加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的技术服务。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供咨询、指导等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 除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保养或者进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按照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修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修缮涉及改变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许可前根据工程情况征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的意见。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巡查,发现修缮历史建筑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或者修缮图则要求的,应当指导其改正。

  第四十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技术规范、质量标准、修缮图则和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进行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获得前款规定的修缮补助后,承担修缮费用仍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困难补助。

  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因建设国防设施,国家、省重点项目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迁移方案、补救措施等进行论证、公示和听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和听证意见作出是否迁移或者拆除的决定,并按照规定报请批准。迁移或者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应当听取其保护责任人的意见。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时,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灾等工作,依法查处或者告知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涉及重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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