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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6)

  第五章 利用传承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库,推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更新、土地出让、乡村振兴等工作协同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实施时,对保护对象履行保护责任并进行合理利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筑面积奖励。将保护对象用于公益性且非营利性功能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容积率。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土地收储出让项目协同实施的,由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利用实施需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出让条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与乡村振兴协同实施时,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通过新宅基地置换原宅基地、投资入股、租赁经营、无主物业收归集体所有等方式进行历史文化遗产盘活利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基金。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的形式资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事业。捐赠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国有保护对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进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过程中,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房屋价值,给予所有权人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第三方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腾退方式,收购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以及绿地、广场、口袋公园等公共开放空间,恢复保护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改善人居环境。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集中的区域,在符合其历史文化价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前提下,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引导优化资源配置,具体引导措施包括: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以及承载历史文化价值的商业、产业等;

  (二)培育产业集群生态,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艺术机构、创新型旗舰企业、大师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产业孵化器、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以及共享办公空间;

  (四)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的其他业态。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供气等管线入户和空调等户外设施设备安装规范,保障居民生活便利。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建筑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根据历史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岭南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科技孵化、创新创业、商务办公、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加建、改建、扩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三)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非国有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四)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出租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确需给予租金减免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历史建筑进行多种功能使用,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无需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不增加历史建筑建筑面积、建筑高度、不扩大其基底面积、不改变其四至关系、不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无需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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