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8)
第五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保护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保障历史建筑结构使用安全,发现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活动,不符合保护规划,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改正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修缮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进行装饰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占用园林绿地的,由林业园林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搭建或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或者风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对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修缮义务,对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书面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限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处理决定和经审定的复建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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