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广州市消防规定(2)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车通道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标识化管理,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建筑物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不能确定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的公共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的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智慧安全用电用气监测管理系统等技防、物防措施,推动智慧消防建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施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火灾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按照规定建设和管理微型消防站,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三)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火用电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并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四)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五)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应当与办公、餐饮等其他经营管理区域实施有效的防火分隔;

  (二)仓储、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三)建立易燃、易爆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其火灾危险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并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应当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防火安全检查,排查消防安全风险隐患并组织整改;

  (三)每半年至少组织员工、商户开展一次火灾扑救、应急疏散演练等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应当至少设置两个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灭火处置人员安排不少于六人;建筑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地铁车站、人防工程、地下通道以及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普通地下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持出入口畅通,除防灾应急抢险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地面出入口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范围内摆放物品和划定停车区,不得妨碍人员安全疏散;

  (二)不得使用明火;电焊、气焊等特种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

  (三)安装广告设施的,应当使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除前款规定外,地铁经营单位还应当在地铁隧道、车站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保障信号全覆盖。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地下空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地下商场与地铁车站合建、连接的,地下商场管理人和地铁经营单位应当签署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管理区域、管理措施和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超高层公共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持电缆井、管道井防火封堵完好有效,确保电缆井、管道井不被占用或者堆放杂物;

  (二)在建筑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保持避难层(间)与其他部位之间的防火分隔完好,确保避难层(间)不被占用或者堆放杂物,禁止擅自改变与避难层(间)同层的设备间和其他功能用房的使用功能;

  (三)由单一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在每个避难层设置微型消防站器材存放点和值守备勤点;由多家物业服务人管理且相互间不构成隶属关系的,应当分别组建微型消防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及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未明确要求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居住和主要活动的场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