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消防规定(3)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
第十八条 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租赁房屋不满足住宿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违规住人。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发现违规住人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于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连片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屋内床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建筑物的客厅等公共部位以及卧室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火灾报警装置,并保持装置完好有效;
(三)发现承租人封闭房屋的逃生窗口,或者占用、封闭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督促承租人整改;承租人不整改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整改出租房屋的火灾隐患以及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根据需要安装消防技防设施、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测与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使用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进行整改;火灾隐患无法消除或者出租人、实际管理人拒绝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并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明确一个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明确统一管理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做好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对相关场所、设施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在居住、办公等室内场所停放、放置或者充电。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其他室内场所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放置或者充电。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用于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规划、建设和消防审批管理机制,推动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实现相关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既有建筑维护与改造的标准要求。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审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科普基地和场所、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指挥机构与职责、应急准备、应急响应、事后处置、应急保障等内容,并定期进行修订,组织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以及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水务部门、港航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珠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消防工作实际需求加强高层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业队伍建设,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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