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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规定(4)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多种形式应急救援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机制,构建多元化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并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配备与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消防队员,制定执勤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

  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未依法建立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工作,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提升职业保障水平,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有关规定,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待遇与高风险、高强度职业相适应。

  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按照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支持建立消防救援职业救助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捐助。

  第三十一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消防专家智库与人才储备库。

  消防救援机构、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开设消防救援、消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课程,加强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开展消防专项治理。尚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新业态,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机构设置情况,明确具体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监管职责分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租赁房屋、老旧建筑、经营性自建房、小型场所、“三合一”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以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等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落实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核查,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供电企业、供气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气、燃气消防安全检查,定期对供电设施和线路、燃气管道进行检测,及时督促整改电气、燃气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指导督促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具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工作协作,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可以聘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辖区、本系统或者相关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教育等咨询活动。

  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监管机制,共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商事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分别加强生产和流通领域、建设工程领域、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相关领域的违法行为,建立健全消防产品质量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相通报监督抽检、案件查处等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微型消防站、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防火分隔,或者未建立登记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组建消防安全专业管理团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安装广告设施未使用难燃或者不燃材料的,或者管理人未制止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在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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