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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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