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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5)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四)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过程中,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可以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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