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7)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情况;
(四)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对增加、依法注销或者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更新电子名册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专家评审、质量评估和专家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服务,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和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受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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