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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十字会条例(2)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护体系,统筹布局服务站点,开展应急救护知识普及和技能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并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养老服务、快递物流、外卖配送、物业管理、矿山、建筑、电力、危化品等行业的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救护培训,并达到规定的知识普及和救护员证持有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人道救助体系,参与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加强人道资源动员,通过组织实施社会公益项目等方式,对易受损群体提供人道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无偿献血的知识普及、宣传动员,参与无偿献血的政策制定、褒扬激励等工作;参与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建设,普及相关捐献知识,做好捐献动员、意愿登记、采样入库、捐献服务、人道慰问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宣传动员、意愿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和人道关怀等工作,加强人体器官捐献组织网络、协调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生命教育体系,建设和管理生命教育场所,普及生命关爱理念,传授生命保护知识和技能,传播新型生命文化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教育培训师资建设,建立教育培训基地,组织开发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生命教育等方面精品课程、教材和项目,实行优质教育培训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生命教育等工作与社区教育、老年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融合开展、协同推进。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扶持红十字志愿服务团体发展,组织实施红十字志愿服务项目,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红十字青少年工作,普及安全健康、应急救护、生命教育等知识和技能,传播人道理念,开展与其年龄、智力、身心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教育等部门应当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为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文化传播阵地建设,宣传普及红十字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传播红十字文化,弘扬红十字精神。



第四章 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财产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相关工作经费予以支持和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彩票公益金中安排必要资金,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彩票公益金宗旨的社会公益项目。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规范开展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等活动。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使用应当与红十字会宗旨相一致,并坚持必要、节约和规范的原则。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使用捐赠资金开展救援、救助等工作产生的实际成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列支额度据实列支。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将红十字备灾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建设列入当地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和物资储备共享机制,支持红十字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群众性应急救护工作,为培育师资队伍、建设教育培训基地、配置设施设备等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工具、交通场站、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场所、住宅小区、商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按照相关规范配置红十字急救箱、自动体外除颤器、应急救护一体机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支持红十字会普及应急救护设施设备相关使用技能。

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安排具备相关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工作人员联系方式、设施设备具体位置等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员密集场所按照相关规范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应急救护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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