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红十字会条例(3)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保障激励政策,支持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工作,支持设立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缅怀纪念场所。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接受单位规范开展捐献遗体的保管、利用、火化等工作,落实已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终身免费用血政策。
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海关、邮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造血干细胞捐献提供转运快捷通道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纳入当地志愿服务管理体系,建立保障激励机制,推动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红十字应急救援车辆按照相关规定免缴公路通行费。
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税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红十字会接受境内外援助或者捐赠用于救灾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款物,优先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条件的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文化传播和服务站点建设。鼓励依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红十字文化宣传和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发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全省统一的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红十字工作数据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实行人道动员、业务开展、组织管理、绩效评估、信息公开等协同推进、系统集成,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字化技术在红十字工作中的运用,并按照规定要求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省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交互等方面,支持省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红十字志愿者,以及无偿献血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纳入褒扬激励范围;对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费游览政府投资或者主办的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应急救护技能的个人参与应急救护服务。
自愿实施应急救护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红十字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人道救助。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捐赠人、志愿者、救护员,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其相关守信信息经有关部门认定后,依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散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履职行为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社会捐赠资金专户,对捐赠款物实行专账管理,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及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将捐赠财产的收入、管理、使用等情况,向监事会通报,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和工作督查,并加强对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的社会公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过程监督和绩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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