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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10)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和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的食品安全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农村集体聚餐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前报告登记工作,并开展食品安全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向村(居)民委员会事前报告;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的作用。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五条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

第五十六条举办农村集体聚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设备设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洁;

(二)主动接受、配合食品安全指导,并按照指导意见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照食品安全承诺书要求做好留样并记录;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农药、鼠药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使用醇基液体作燃料,应当加入颜色进行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防止作为白酒误饮;

(六)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

(七)食品加工制作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衣、帽、口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采购使用野生菌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场所。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承办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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