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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12)

(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四)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五)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四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六十五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并按照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经营者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

第六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组织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计划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的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

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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