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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13)

第六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和集中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教育、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七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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