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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15)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内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六)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是指专门为各类农村集体聚餐承担组织、加工、制作及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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