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4)
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和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十九条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二十条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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