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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5)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农户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提供其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即可进入批发市场销售。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七)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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