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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8)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查验登记证书,并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贮存条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五)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七)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学校、幼儿园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未划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食品摊贩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以及超出固定时段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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