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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9)

第四十七条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六)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七)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留存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八条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产品、裱花类糕点、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九条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口罩。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条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登记的范围、内容、时限以及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等要求,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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