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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7)

(一)使用申请人提出使用方案,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比例拨付预付资金。项目竣工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程序拨付结算资金。

电梯发生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贵州省电梯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使用申请人需要协助解决有关问题或者提供相关技术指导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咨询服务。

电梯的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不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安全评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出具核实意见;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安全评估的,使用申请人联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困难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协调。

第二十六条 属于维修资金支付范围,物业服务企业已垫资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将垫资结算情况、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相关票据等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表决通过并公示,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完成资料报送后,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拨付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费用;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属于物业服务内容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关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业主大会决定的除外;

(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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