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条例(8)

第二十九条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使用维修资金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使用申请人不得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维修资金挪用于使用方案所列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条 使用维修资金10万元以上的,应当引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评审费用由维修资金列支,但业主大会决定不聘请评审机构的除外。

被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伙同使用申请人、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维修资金使用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摊列支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全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代管或者自管的维修资金转存专户管理银行定期存款,或者依法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禁止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共服务平台将全市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划转、对账、查询等纳入平台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开区管委会代管维修资金的,其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年度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0.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或者改造费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虚列工程项目或者工程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列或者虚增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者相关业主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