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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条例(2)

(三)军队、武警部队营房设施;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附栏注明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人是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投资人与其他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保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破损、严重锈蚀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消防、防水、防汛等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室内空气质量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及预制构件,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是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安全管理、消防管理、技能培训、档案管理等制度,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执行维护保养措施。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原责任单位应当向新责任单位衔接落实维护管理工作,移交管理档案等资料,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专用通道设置障碍;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设备安全使用的范围内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破坏植被、修建地面或者地下建筑;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功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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