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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条例(3)

第十二条  除涉密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外,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防护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平战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使用管理,收益归其所有。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平战转换。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战时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状态下,由政府统一调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人民防空工程实地检查指导,查看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维修保养记录以及相关档案资料;

(二)要求维护管理责任人就维护管理、安全使用等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排除;

(四)制止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功能行为。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划定危险警示区域,并确保其他部分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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