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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2)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组织网格员、联户长、人民调解员、乡贤寨老、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纠纷。

第七条  化解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媒体融合发展优势和作用,开展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对婚姻家庭、土地房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物业服务、征收征用、劳动争议、欠薪欠资、社会保障等领域纠纷的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大数据分析预测、主动防控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风险评估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改革举措出台、重大政策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果应当作为重大决策事项可以实施、暂缓实施、中止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重点排查和常态化排查相结合的纠纷排查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开展本单位和行业系统内的纠纷排查。在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和特定时期,应当开展专项排查和重点排查。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民调解员、网格员、联户长、志愿者等,就地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常态化走访排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警调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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