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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多元化解纠纷条例(6)

(五)存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失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主张权利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人扰乱纠纷化解工作秩序,侮辱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工作人员可以终止纠纷化解工作,并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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